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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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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死亡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滿一定期間的自然人為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與宣告失蹤制度的設計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決失蹤人的整個民事法律關系的狀態(tài)問題,而宣告失蹤則主要解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問題。故宣告死亡重在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蹤則重在保護失蹤人的利益。
   宣告死亡的條件和程序: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申請人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必須按此順序申請,順序在先的申請人有排他效力,有在先順序的排除在后順序,同順序的權力平等。例如:甲下落不明已滿5年,其妻子乙提出要求離婚,甲所在單位丙則要求宣告甲死亡。在此例中,由于乙只是要求離婚,說明乙不打算宣告死亡,而配偶是第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故丙申請宣告甲死亡的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a:下落不明滿4年;b: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fā)生日滿2年。
 3)須由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必須發(fā)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為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滿4年,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作出失蹤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時間和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被宣告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并沒有因為被宣告死亡而真實的消失,只要他或她還在活著,他或她的能力都在法律上是存在的,也就是說宣告死亡是有地域限制的,它只能在當事人的住所地有效。對于在宣告法院所管轄的區(qū)域以外的地方,被宣告人仍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從事他或她法律上允許做的事情。
    宣告失蹤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人宣告為失蹤人的制度。為消除因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法律通過設立宣告失蹤制度,通過宣告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并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以保護失蹤人與相對人的財產權益。它是一種不確定的自然事實狀態(tài)的法律確認,目的在于結束失蹤人財產關系的不確定狀態(tài),保護失蹤人的利益,兼及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宣告失蹤的年限:根據(jù)民法通則第21條規(guī)定,宣告失蹤的后果是:“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guī)定的人或者以上規(guī)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依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xiàn)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yǎng)的,撤銷死亡宣告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yǎng)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yǎng)人和被收養(yǎng)人同意的除外。
 撤銷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請求返還財產,但原物已經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不予返還。至于返還財產是否應受限制,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失蹤人被宣告死亡以后,其財產被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正常消費不存惡意。繼承人雖然獲得了利益,但該利益的獲得是因失蹤人的原因而發(fā)生的。要求繼承人對消費財產予以補償,增加了繼承人的負擔,故應以現(xiàn)存財產為限予以返還。第二種觀點認為,撤銷死亡宣告,使繼承人的繼承權喪失了基礎,故繼承人應返還所繼承的財產,使其恢復到未繼承時的狀態(tài)。因繼承法而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與適當補償。我國《民法通則》第25條采用了第二種觀點。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和孳息以外,還應對他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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